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淼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0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淼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淼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淼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綽號「 小陳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警詢稱「「我只有賺價差一星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到被抓為止,一共做幾期?」,被告陳稱「到我被抓為止,前後有1個月,因為每週有3期,我沒做超過10期」(參108偵20509號卷第18頁、第101頁)。準此,本院認定被告從事賭博犯行共9期(即一週3期,共3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5000元Ⅹ3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現金9385元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客人下注跟輸贏結果有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我就要跟小陳對匯」、「現金新臺幣9385元是昨天轉匯後剩下來的」,又檢察官訊問「為什麼人家要找你對帳?」,被告稱「因為我要給上線的錢,他們叫我簽,我收成本價,賺中間差價」(參同前卷第15頁、第20頁、第99頁、第100頁)。準此,本院認定就現金9385部分,為被告所賺之價差,亦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另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同前卷第15頁),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電腦壹臺(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
二、傳真機壹臺。
三、簽單陸張。
四、帳密筆記版壹個。
五、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伍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林淼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鄰○○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淼銥與綽號「小陳」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下旬至108年8月13日止,由林淼銥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等式賭博,聚集代「滿」、「婷」、「錚」等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林淼銥隨即將賭客簽選號碼以每支72元之價格轉交「小陳」,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地區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者可得賭資57倍至7,50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淼銥、「小陳」所有。嗣於108年8月13日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林淼銥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簽單6張及賭資9385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淼銥上揭賭博犯行,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及扣案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簽單6張及現金9385元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小陳」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45,000元(每週5000元3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傳真機1台、簽單6張及9385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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