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 黃騰慶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家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家瑋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以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騰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黃騰慶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分期向告訴人黃騰慶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64號被告林家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因對黃騰慶有所不滿,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持刀前往新北市烏來區金堰00號前找黃騰慶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刀揮砍黃騰慶,復又毆打黃騰慶頭臉部位,致黃騰慶受有右側食指及無名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臂及手肘擦傷、頸部擦傷、右唇上方撕裂傷、上唇內側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騰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中│證明其當日持刀找告訴人黃騰慶理│││之供述│論,毆打告訴人黃騰慶臉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慶│證明被告傷害犯行之事實。│││之證述││├──┼─────────┼───────────────┤│3│證人 王建明 之證述│證明被告揮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照││││片││├──┼─────────┼───────────────┤│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同上│││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