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博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博盛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粘博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置放物品問題發生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被告粘博盛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0樓居○○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博盛及喻 桂羚 均為○○市○○區○○○路○段○○號公寓之住戶,粘博盛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路○段○○號前,因認 喻桂 羚擅自移置其置於樓梯口之嬰兒車後,未依其要求置回原處,即開始步行返回住處,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出手拉扯 喻桂羚 之衣領,以阻止喻桂羚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喻桂羚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喻桂羚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喻桂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粘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案發時因見告訴人喻桂│││之供述│羚已開始步行返回住處,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喻桂羚於警詢│告訴人有遭被告拉扯頸部,│││及偵查中之證述│以阻止其離去現場之事實。│││││├──┼────────────┼────────────┤│3│證人 周宇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糾紛,二人相距位││││置甚近,告訴人並曾趨前向││││證人提及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佐證告訴人頸部因遭人拉扯│││務處108年1月15日診│,而受有右肩頸挫傷之事實│││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挫傷之行為,為其強制罪嫌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否認涉犯告訴人所指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嫌,且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確有在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或著手殺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或屬前開強制罪嫌之脅迫手段,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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