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快速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103年度易字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案)。被告嗣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軍訴緝字第1號、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同院106年度士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並於10
8年1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於前揭乙案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上開乙案違反職役職責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丙案)【丙案執行完畢後繼續執行乙案尚剩餘有期徒刑4月部分】,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構成累犯即甲案及丙案之犯罪,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次被告又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快速瓦斯爐,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快速瓦斯爐1個,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被告 陳則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至同年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5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品記麻油雞店,見有擺放於店外之快速瓦斯爐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嗣經該店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則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浩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