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綺 「香芬」代理人 張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贊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綺「香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惟履行二年後即民國97年間,因遭公司裁員無收入致無力償還借款至今,現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額達新臺幣(下同)143萬6,29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9項所明定。查債務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協商,於95年6月15日成立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2萬5,451元,惟因債務人遭公司裁員致自97年12月起無法繼續負擔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乃於1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並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13至119頁、第157至161頁、第284至285頁、第473至479頁)。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人間上開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⒈參據債務人陳稱: 伊於更生 聲請即108年6月11日前二年期
間,除獲取發票中獎所得4,000元外,即因失業而全無工作收入;自108年6月1日起始受僱於友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員工,每月薪資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23、311、495頁),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佐(本院卷第263至274頁、第280頁);觀諸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其自97年12月26日起有獲勞工保險局發給失業給付2萬6,340元,計四次(本院卷第266、427頁),併據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12頁),益徵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並無工作收入一節為可採信。復酌以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39頁),現年約49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是計算債務人更生聲請即108年6月後之每月所得至少應有1萬1,1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另債務人於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0頁
),業已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至今,每月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萬9,896元。而債務人嗣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660元、水費31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50元、健保費325元、電信費
500元、醫療費450元,共7,695元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第495至496頁),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及減免清冊、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醫療收費證明單足憑(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17至
400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堪採認。
㈡是以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二年無收入,另更生聲請後迄今每月
收入僅1萬1,000元,扣除其上開期間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695元後,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債權人間95年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所約定應清償之金額2萬5,451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9項準用第7項規定。此外,參酌債務人目前負債至少143萬6,296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