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全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全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全平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華西街交叉路口處,因見 吳樹王 陪同其女性友人 簡素玲 欲返回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樹王,致吳樹王受有左臉頰及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樹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全平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35頁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8頁、第160頁、第18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秀琴 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簡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及其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樹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而經同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7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竟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益徵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對刑罰反應力亦顯薄弱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表達悔意,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因累犯且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而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上訴人等上訴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吳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表達悔意,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無理由。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酌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此一事項既為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僅因見告訴人送其女性友人返家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及已得告訴人方面之宥恕,併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及自稱為板磨工人,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有行動不便之母親需其撫養、家境勉持等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