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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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楊惠穎 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大鈞 人被告 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周大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就簽帳卡消費款訴訟部分,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於本訴一併提起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兩訴,本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流公司)於民國106年
1月3日以被告周大鈞、郝玉珍(下各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06%計算(即4.15%),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年2月
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日,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4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174萬1,
34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㈡又商流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以周大鈞、郝玉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1%計算(即3.8%),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年7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4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140萬5,19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㈢商流公司復於107年2月2日以周大鈞、郝玉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7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6%計算(即3.65%),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3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4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1,190萬6,51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又被告周大鈞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108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經抵銷後被告周大鈞迄108年9月2日止尚積欠帳款4,691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
㈤承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4萬4,528元,應由被告商流公司、周大鈞、郝玉珍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一┌──┬──────┬───┬─────────┬───────────────────┐│編號│欠款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按前開利率10%│按前開利率20%│├──┼──────┼───┼─────────┼─────────┼─────────┤│1│1,741,341元│4.15%│自108年4月11日起│自108年5月11日起│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1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2│1,405,198元│3.8%│自108年4月11日起│自108年5月11日起│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1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3│11,906,513元│3.65%│自108年4月11日起│自108年5月11日起│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1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15,053,052元││└──┴──────┴─────────────────────────────────┘附表二┌──┬──────┬───┬────┬────────┬────────┐│編號│滯欠款項(新│計息本│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逾期手續費(即違│││臺幣)│金│││約金)計算方式│├──┼──────┼───┼────┼────────┼────────┤│1│4,691│4,691│15%│自民國108年9月│無││││││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