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代理人陳政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交岔路口時,拾獲稍早搭乘機車經過之 郭蕙瑩 持用卻不慎遺失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864G、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迨郭蕙瑩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並留簡訊希冀拾獲者返還仍置之不理,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蕙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郭惠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廷所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場,惟已委任其父陳政賜為其代理人到庭答辯,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之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答辯狀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辯稱:伊撿到手機後有看到失主傳來的簡訊,想說有空再處理歸還事宜就隨手將手機關機,後來伊就出國處理婚事、度蜜月,一直很忙而忘記處理此事,手機一直放在家中沒有使用,當伊回到臺北時旋即依程序繳還手機,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惠瑩於108年4月5日12時47分許,與其友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口時,其所有之手機1支遺失掉落在上開路段地上,嗣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拾得後攜離,且未通知所有人或報警處理,迄至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後,被告始將告訴人上開手機攜至警局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2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73至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37至39頁、47頁、51頁、6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將其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復未通知所有人或報警處理,客觀上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手機之意,僅是因為忙碌忘記
交至警察局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拾得該手機後就趕去搭火車,在火車上該手機曾數度有來電響起,手機螢幕上並有顯示該手機遺失及某個電話號碼等內容,伊因為無法接聽怕吵到他人就將手機關機,因為伊自己的手機無法使用也沒辦法回撥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伊遺失手機後有請友人撥打該手機,雖有撥通但無人接聽,伊怕拾獲者沒聽到電話響鈴,其後又傳簡訊至該手機,請拾獲者幫忙送至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74頁),足認被告於拾獲手機後,已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且該失主積極尋找中,被告如有返還手機之意,縱因自身忙碌無暇處理返還事宜,亦可逕行將該手機就近交付警察機關,或將手機交予他人,委由他人交付警察機關,或由他人處理與失主聯繫及返還事宜,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將該手機關機後僅將之攜回住處放置,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4月29日扣押上開手機,其間已相隔24日之久,被告並無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或做其他處置,實難認被告有將該拾得之手機歸還之意,故其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兼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