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儒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儒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蔣儒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2時許,因其形跡可疑、眼神飄忽不定且手部不自覺顫抖,乃徵得蔣儒奇同意為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蔣儒奇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被告於本案108年
8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訊據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4日內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惟其亦供稱:鑑驗結果如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則承認犯行等語(見偵21522卷第60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依序為5080ng/mL、2418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互核檢體編號相符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21522卷第33、69、85至89頁)。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且前開被告之尿液經被告確認乃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由被告親自採尿並洗滌封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確認無誤(見偵21522卷第16、60頁),益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眼神飄忽不定,且手部不自覺顫抖
,乃經警攔查後,當場經被告同意為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故被告實已據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具體犯嫌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提問確認上情無誤(見偵21522卷第14頁),是被告自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歷經前次觀察勒戒程
序,未能切實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思悔改,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內容說明│相關卷證位置│││與數量│││├──┼─────┼───────┼──────────┤│1│殘渣袋1個│為殘渣袋1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經乙醇沖洗,檢│偵21522卷第29頁)││││出第二級毒品甲│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基安非他命成分│21522卷第95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毒品鑑定書(│││││見偵21522卷第93頁│││││)│││││4.該包毒品照片(見偵│││││21522卷第3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