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補字第247號案件,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且依案件繫屬查詢單所示,原告亦確未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