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碧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100年度執字第1114號、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碧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碧強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末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