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譚國榮 相對人 黃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7
1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年度聲字第25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