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鄭秀紅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8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萬8,67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長期生病不能正常工作,丈夫已過世,子女年齡尚小需要扶養,抗告人依靠政府救助金生活,並以打零工方式還債。惟近半年因壓力過大病倒,向政府申請緊急救助以安排工作,花蓮就業服務站已幫抗告人申請精神障礙者職訓就業服務,若找到工作,抗告人會努力工作以還清債務,抗告人不願申請更生,希望本院給抗告人機會等語。惟查,本票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而為否准之裁定。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之資力窘困等情雖令人同情,惟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