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646號上訴人 秦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文馨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㈡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蔡雅雯及張文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由其2人共同領取。又蔡雅雯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借款餘額應先扣除之。㈢上開2項聲明應同時履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張文馨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㈠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㈡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頁57正反面、135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蔡雅雯名下, 嗣蔡雅雯 無權處分或通謀而移轉登記予張文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曾秋娥 所有並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曾秋娥及其夫 簡文昌 亦積欠上訴人借款680餘萬元,嗣合庫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92年度民執木字第36161號),復於93年10月27日將執行債權2,800萬元讓與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其後上訴人與柯金公司達成以2,000萬元受讓上開執行債權之協議,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5日與蔡雅雯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蔡雅雯商借2,000萬元而以蔡雅雯名義受讓柯金公司2,800萬元之債權,再以該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暫登記於蔡雅雯名下,嗣由蔡雅雯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設定抵押貸款2,380萬元,貸得款項其中2,000萬元及380萬元分別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蔡雅雯之借款及利息,俟上訴人還清銀行貸款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業以98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蔡雅雯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詎蔡雅雯與張文馨通謀,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予張文馨(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98年10月21日、11月10日先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文馨,自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自88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迄未搬離,張文馨就此應可得而知,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文馨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及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張文馨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蔡雅雯向桃園地院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其因信賴登記而於97年4月10日向蔡雅雯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依約給付價金,買賣關係並無所謂無效之情事。另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蔡雅雯乃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張文馨,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張文馨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退步言,縱上訴人與蔡雅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雙方既達成信託之讓與擔保協議,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蔡雅雯於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本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就該價金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蔡雅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其以2,800萬元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於94年11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5年1月21日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1年,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2,380萬元借款情事,與系爭不動產無關。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蔡雅雯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亦應自系爭不動產搬遷,上訴人本件請求,益顯無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曾秋娥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而貸款,曾秋娥及其夫簡文昌亦積欠上訴人借款680餘萬元,嗣合庫銀行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92年度民執木字第36161號),於執行程序中將2,800萬元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柯金公司,其後復由蔡雅雯自柯金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由蔡雅雯於94年9月21日以債權額抵繳2,800萬元拍賣價款後予以承受,於94年11月25日取得桃園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雅雯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新光銀行,復於98年8月28日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張文馨,再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馨。
(二)張文馨先後於97年4月10日匯款170萬元、97年10月23日匯款768,000元、97年12月18日匯款60萬元、98年8月26日匯款1,227,000元、98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蔡雅雯。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蔡雅雯名義標買並登記所有權,且其業已終止與蔡雅雯間之借名契約,詎無處分權之蔡雅雯竟與張文馨通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文馨,自屬無效,張文馨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就本訴部分之爭點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借用蔡雅雯名義而為登記?(二)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文馨所有,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借用蔡雅雯名義登記之爭點: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蔡雅雯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蔡雅雯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蔡雅雯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97年度上字第861號),業經原審調閱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全卷查核無訛。而兩造於前案訴訟一、二審程序均將「上訴人是否借蔡雅雯名義向柯金公司買受曾秋娥之債權、應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新光銀行貸款」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之前案本院判決理由已逐點論斷「㈠…觀被上訴人(即蔡雅雯)計算書所列載……各項,其借款日期與上訴人自柯金公司受讓對曾秋娥之債權期間相符,實際交付(匯款)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除列代標(系爭不動產)利息及費用額外,並列有(新光銀行貸款)人頭費用額,貸款清償2,380萬元等,參佐前述上訴人提供其帳戶帳款清償扣還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款等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借被上訴人名義向柯金公司買受曾秋娥之債權、應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新光銀行貸款等語,並非無據,堪予採信。㈡上訴人先於94年9月12日書立切結書,…後於96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前者…乃被上訴人應買前之承諾,後者……乃兩造為結算債務,併為上訴人未如期歸還欠款,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並無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確認之約定,自難逕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借名抗辯之有利證明。」等語,亦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頁138-139)。
⑵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蔡雅雯名義標買
並登記所有權,且其業已終止該借名契約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等請求,亦如上述,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前案判決歷經二審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至於蔡雅雯另抗辯稱原判決載稱:「…至兩造間雖有上訴人(即上訴人)未如期歸還欠款,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要屬另一契約關係,經本院二次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均陳明不主張該協議書契約關係(本院卷77頁,91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等語,故難符已「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云云,此乃涉及蔡雅雯於前案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選擇問題,核與其與上訴人有關借名契約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自不影響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
⑶蔡雅雯雖於本件訴訟中另以有多項新證據(見原審卷頁13-33、41-52之被證1至被證7)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
惟查,其中上訴人於蔡雅雯應買前之94年9月12日書立切結書(即被證6),記載承諾於94年10月21日前將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搬遷交還,及96年12月19日與蔡雅雯之協議書(即被證5),均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已如上述。至上訴人未依切結期限搬遷而與蔡雅雯再於95年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約(即被證1),及上訴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訂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即被證2、3、4、7),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蔡雅雯其後出具計算書所列載內容而為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判斷。
⑷綜此,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借蔡雅雯名義向柯金公司買受
曾秋娥之債權、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採信。
(二)關於蔡雅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文馨所有是否無效之爭點: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蔡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蔡雅雯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8年8月28日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張文馨,再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馨,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權處分,而上訴人復不承認此處分,則上開處分之效力如何即應審究張文馨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
2、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私人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文馨明知蔡雅雯就系爭不動產係無權
處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其占用系爭不動產,蔡雅雯及張文馨具有多年共同投資買賣拍賣屋之經驗,當早已知曉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蔡雅雯所有,觀乎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張文馨有試探及配合蔡雅雯脫產之作為目的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採。至上訴人另以蔡雅雯係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文馨所有,即認張文馨明知或可得而知蔡雅雯係無權處分、借名登記云云,尚嫌速斷。此觀之蔡雅雯與張文馨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97年4月10日簽訂,而上訴人於蔡雅雯所提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即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之97年5月13日當庭陳述並提出答辯狀首次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蔡雅雯,況關於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乙節,業經第一審法院亦未採認上開借名契約之抗辯而於97年8月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據此實難認張文馨與蔡雅雯簽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⑵反觀,張文馨於97年4月10日與蔡雅雯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總價24,295,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06-208)。而張文馨先後於97年4月10日匯款170萬元、97年10月23日匯款768,000元、97年12月18日匯款60萬元、98年8月26日匯款1,227,000元、98年8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蔡雅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09-210、本院卷頁73-76),是張文馨所辯已給付自備款共6,295,000元予蔡雅雯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蔡雅雯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新光銀行,已如上述,而迄至98年10月間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本金17,973,324元,嗣張文馨於98年12月28日以蔡雅雯名義匯款應繳貸款本息103,136元至新光銀行授信帳戶,復於99年3月至本院函詢時之100年1月間,按月以蔡雅雯名義匯款應繳貸款本息至新光銀行授信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及新光銀行100年2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793號函檢附之上開抵押貸款還款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頁79-85、107-110)。準此以觀,張文馨辯稱:
買賣尾款1,800萬元部分係約定由其代償蔡雅雯尚欠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再結算,並由蔡雅雯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尚非無據。參以張文馨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蔡雅雯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拍賣」,另無訴訟繫屬之登記事項,此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40號卷頁20-22)。互核以觀,張文馨所辯其係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向蔡雅雯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已依約給付價金等語,衡情堪採,尚難認張文馨與蔡雅雯通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抵押。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張文馨確明知
或可得而知蔡雅雯係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而為無權處分之事實,則張文馨因信賴登記機關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蔡雅雯所有,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及設定抵押權,雖蔡雅雯為無權處分之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仍無排除張文馨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3、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對張文馨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業以98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蔡雅雯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進一步請求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
7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張文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及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張文馨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與蔡雅雯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蔡雅雯依約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已書立切結書,承諾於94年10月21日前將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搬遷交還,復於96年12月19日與蔡雅雯簽立協議書,均未依約搬遷,蔡雅雯亦怠於依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張文馨。為此,先位依民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蔡雅雯,並由張文馨代位受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蔡雅雯13萬元,由張文馨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張文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文馨13萬元。
(原審就先位之訴除不當得利之請求外,為張文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文馨就先位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雅雯於原審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張文馨之請求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諾。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依蔡雅雯要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而簽立,及系爭協議書則係蔡雅雯唆使黑道強迫其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張文馨在第一審之主參加訴訟。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人秦進財暫住所在地,地址中壢市○○○路○○○號全棟,包括頂樓增建、擴建部分,切結保證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之前搬遷,若是在期限內未搬離,本人同意任由屋主蔡雅雯處理,並放棄抗辯權」等語,並無記載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簽立,簽署時與第三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95年4月26日之間相距達8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抗辯稱切結書係依蔡雅雯要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而簽立云云,尚難遽採。又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同意清償蔡雅雯800萬元,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3月30日分別清償200萬元、600萬元,屆期如未償還,秦進財同意遷讓系爭不動產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係遭恐嚇及脅迫所簽,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於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仍應依該協議書履行。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蔡雅雯800萬元之款項,依協議書所載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蔡雅雯。
(二)蔡雅雯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蔡雅雯於上開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中,經承辦法官多次闡明後,仍怠於依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審調閱前案全卷查核明確,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理由敘明在案。而蔡雅雯於原審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張文馨之請求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諾,亦如上述。是張文馨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蔡雅雯,並由張文馨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文馨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交還蔡雅雯,並由張文馨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文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