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定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以相類手法竊取被害人等置於車內之財物,實有不該,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於,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