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之宣告刑雖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1月8日已為執行,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4.01」,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0
4.07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附表編號2、3之偵查案號均補充「第1182號」外,餘均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