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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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辛○○即 廖高尾 之.
乙○○○即廖高尾.己○○即廖高尾之.丁○○即廖高尾之.戊○○即廖高尾之.庚○○即廖高尾之.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詳。查本件原提存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查原相對人廖高尾已於91年6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辛○○、乙○○○、己○○、戊○○、庚○○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相對人辛○○、乙○○○、己○○、戊○○、庚○○、丁○○及被繼承人廖高尾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故改列辛○○、乙○○○、己○○、戊○○、庚○○及丁○○為相對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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