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均為馬公市○○路○○○號之房屋四棟(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高植澎許光良吳黃珠惠 所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及室內各項設備,出租予訴外人 陳玉荀 經營伴唱中心,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又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即開始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在續保期間中,總保險額為一千七百萬元,詎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造成如附件出險損失明細表所示之室內各項裝潢設備毀損,被上訴人於當天上午即通知上訴人公司前往處理,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即指派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前往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丈量、拍賣、清點數目等事宜,長威公司並帶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被上訴人並於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給上訴人指派之公證人即長威公司,上訴人收受上開資料後,指被上訴人對其中伴唱中心設備,並無保險利益,且要求之金額過高,而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因此次火災,共計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六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系爭房屋其餘所有人高植澎等三人已將 渠等 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單獨提出本件請求,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其中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四十四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前係被上訴人出租地下室予訴外人陳玉荀經營伴唱中心,如地毯、隔間、投射燈等伴唱中心設備,為陳玉荀於八十七年六月所重新裝潢,屬陳玉荀,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保險利益,就被上訴人有保險利益部分理算其金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長威公司附件㈠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又縱認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重新裝潢過,其損害額為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長威公司附件㈡之損失計算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五四、五五、五六頁),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㈡長威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保險理賠勘估計算之人,本件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理賠相關資料供上訴人理賠參考,故上訴人不算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含被上訴人所有地下室室內冷氣空調、櫃檯、天花板、地板、地氈、及各項裝璜及照明設備等出租予訴外人陳玉荀經營伴唱中心使用,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自數年前即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約定總保險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保險標的物則含⒈不動產,⒉營業生財⒊動產、家具及衣李。範圍則含地下室、冰室、一樓:餐廳,二、三樓:冰室、四樓:住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保險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再度續保一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系爭房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又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人高植澎等三人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又系爭房屋自火災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均保留火災後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火災保險單二紙、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火災造成為其所有如附件出險損失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設備毀損,且通知上訴人理賠,上訴人拒不理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出險損失明細表所示物品同額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伴唱中心設備有無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之損失多少﹖(即上訴人應理賠之保險金為多少﹖)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茲分論如後:
五、被上訴人對伴唱中心設備有無保險利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陳玉荀之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後,並未續租,而上開伴唱中心設備於租期屆滿後,仍置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陳玉荀並未取走而遭火災毀損,且陳玉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立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第二項載明「::系爭房屋地下室包含室內冷氣、空調、櫃檯、天花板、地毯、各項裝潢、隔間、照明等所有生財設備,均係甲方(即被上訴人)出租予乙方(即陳玉荀)使用::使用途中難免用舊或破損,乙方為業務需要,時有將之修復、粉飾::」等語甚明,可見上開伴唱中心設備,應係被上訴人出租予陳玉荀,被上訴人主張該伴唱中心設備係其所有,應堪採信。又附合之動產,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陳玉荀雖時將上開物品修復粉飾,亦無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上開物品既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之有保險利益,應為可採。又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火災現場履勘之長威公司員工 吳清 發,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出險損失明細表(即附件)是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的,伊到現場時有加以核對過,應該沒有錯等語。參酌證人上開證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火災受損之物品項目係如附件所示,亦堪採信。又縱使上開設備如上訴人所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為陳玉荀所裝潢而為陳玉荀所有,惟於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續保時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論在保險契約訂定或火災發生時均有保險利益存在。
六、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何﹖(即上訴人應理賠之保險金為多少﹖)查,附件所示之受損物品,經原審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經折舊調整後(上開物品均以係八十七年六月重新裝潢之新品計算折舊率),價值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有該中心函覆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又本件送該中心鑑定時,雖因火災現場已未保留,而未能至現場履勘,惟兩造就各項物品所提單價有爭執者係屬少數,又該中心係以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為估價原則,及行政院財務分類標準八十七年增訂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且該中心及其內之鑑定人員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本院認此鑑定結果係屬妥適,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因此火災致如附件出險損失明細表所示物品毀損,損失物品之價額應有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雖辯稱,長威公司為專業之保險公證人,且曾至現場勘驗,故其鑑定之價額較可採云云,惟查長威公司所作之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失計算明細表,有多項目未估價,且長威公司估價之折舊率過高,例如被上訴人上開裝潢設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通過澎湖縣政府安全檢查(見一審卷第二0頁),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火災發生時,長威公司以50%之折舊率來計算使用不到一年之裝潢,自屬過高,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仍以前述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較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火災後,即通知上訴人公司前往處理,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提供照片等資料予履勘現場之長威公司人員,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予長威公司,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是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檢具各項文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遲未理賠,顯有不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所約定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即上訴人)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明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檢具文件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清發 證稱:被保險人有提出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文件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澎湖郵局第九一五號)為證,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亦自承:不確定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尚有何文件未檢具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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