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判決駁回;更犯背信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竟未能注意路旁行人安全,而擦撞於該地等候垃圾車之告訴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與三蹠骨及大姆指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上頜骨骨折、左髖挫傷、右足跟深度撕裂傷、右尺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已撤回告訴)。被告甲○○明知駕車肇事後,應留置於現場處理,並應及時救護告訴人乙○○○送醫,竟棄置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乙○○○之子 黃金 在發現追逐攔截後,被告甲○○允諾返回現場查看,但仍駕車逃逸返家,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金在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乙○○○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上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撞到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公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對此犯行坦承不諱,應有所誤會,此觀之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筆錄自明。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駕駛白色驕車E七─0九一六號,當時我在車內感覺車子有撞到東西,因天色有點暗,也不清楚撞到什麼,就將車子繼續往前開,開沒多遠,有一部機車追隨後面,有一男子喊說:『你撞到人了,你知不知道。』(台語),我答:『我不知道我撞到人』(台語)該男子又說:『你不回頭看看』(台語),我答:『好,我將車子掉頭回去看看』(台語),我將車子掉頭時不見通知我的那男子,加上路況不熟,又不知肇事時的確實地點,於是我又將車子掉頭返家。」、「我當時時速三、四十公里,沒有煞車,沒有按喇叭。」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肇事逃逸?)當日是他(黃金在)騎機車追我,跟我說我撞到人了,我才知道。」、「(為何撞到人不知?)當日配戴之眼鏡只能正視,不能側看,側看模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黃金在追你說你撞到人之情形?)他告訴我撞到人了,該路段我不熟告訴他等我一下,等我車子繞過來之後等了十至十五分鐘,他人都沒有回來找我引導我到現場。」、「當時路上車子很多,我車速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由以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坦承肇事逃逸甚明。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住家)遭一部車子撞及,當時我在自家門前等垃圾車收垃圾,突然一部車子就將我撞倒而車子跑掉。」、「對方行駛梓官路由北向南,他車速我不知,只知道很快。」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經傳喚均未到庭,而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告訴人乙○○○上開於警訊時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黃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我母親坐在屋外的矮塑膠椅上等垃圾車。當時我在吃飯,我聽到一聲『碰』的聲音,是撞到柴堆的聲音,車內的人應該可以聽到,我跑出去看,看到我母親倒在地上,壹台白色的轎車開過去,我馬上騎機車追過去,我向駕駛人說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他說我不知道,然後我說你撞到我母親,他就說他要回來處理,他就把車子要停下來,我看到他的車子轉頭了,我就騎車回家,叫救護車載我母親去醫院。」、「(當時被告有說叫你等一下,他要回頭,你有無聽到?)我有聽到被告說話,但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我跑出去時,我看到那部車子車頭往路中間開,當時他車速不快,並沒有看到開車的人停了以後再開,我在屋內時沒有聽到我母親的叫聲,我看到車子開過去,我媽媽才在呻吟。」、「(你追了多遠才追到被告?)大約是七、八百公尺,我約騎了四、五分鐘,以四、五十公里的時速才追到。」、「我追到被告的時候,被告要回頭,我看到被告轉向時,我就走了,我沒有等被告。」、「(如果對路況不熟的人,是否能再找到肇事地點?)應該可以,那邊的岔路約有四、五個。」、「(被告是否知道是在何處撞到你母親?)我告訴被告說你撞到人,但是他好像不知道是在何處撞到的。」、「(你回到家後,多久送你母親就醫?)是我大哥送我母親去醫院的,我與警察在處理現場,當時光線不是很好。我不知道被告能否找到肇事地點,我是看到被告車子轉向我認為他會回來,所以我就回來處理我母親受傷的事,因為我沒有聽到被告叫我等他。」、「(被告說他在那裡等了十幾分鐘,要你來帶路,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依證人黃金在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快,並不知有肇事之情事,否則肇事後豈有不加速逃逸之理?且依證人黃金在當時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追逐被告,在追了將近四、五分鐘後始追上被告,依此推算,被告被證人黃金在追到之地點距離案發地點最少有二公里之遠,途中經過四、五個岔路,本件發生之時間又係夜間九時許,且案發地點照明不佳,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告又不知悉肇事地點,證人黃金在見被告準備掉頭即自行先行離去,未等被告掉頭完畢後在旁引導,被告對於該路段不熟,因此在原地等了十多分鐘未見證人前來引導,又不知肇事地點,被告只好又掉頭返家,足見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其已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且無逃逸之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尚與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有受傷,被告並未下車將之救護送醫,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尚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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