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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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徐明楠
被 告 李慧譁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徐明楠、被告李慧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
惟原告先位訴訟係請求確認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112元(土地部分721,912元、房屋部
分74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欠13,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3,2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