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簡國明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聲明為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5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01年11月21日,有被告所簽立本票2張為證。詎
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本票及存證信函
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