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簡國明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聲明為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5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101年11月21日,有被告所簽立本票2張為證。詎
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本票及存證信函
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