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羅美金
       羅國熙
       羅國健
       羅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美英 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羅美英已死亡,故被告等應連
帶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美英間所
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羅美英間顯然約定就信用卡債務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且被繼承人羅美英死亡時之住
所在桃園縣楊梅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就本
事件亦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受其拘束,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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