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童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雪嬌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被告應拆除法定平台上違建物之價額之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