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峯慶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峯慶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峯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廖峯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檢察官起訴之運輸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本案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張振東 供證情節相左,尚待交互詰問完結以資釐清,而被告前於偵、審程序就重要情節之供詞已多所不一,且於偵查中自承有刪掉犯罪事證,於審理時並陳稱有在拘留室與共犯張振東勾串供詞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倘若在外可能尋求證人藉詞迴護甚至逃避審判之情。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國家刑罰權順遂之考量、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