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峯慶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告 張振東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峯慶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張振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峯慶、張振東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運輸、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富榮 」或「 錦榮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由廖峯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振東前往上開綽號「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指定之桃園縣○○鄉○○○路之蚵間 國小 附近樹叢,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在蚵間國小附近尋得上開「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委託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共10顆後,即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廖峯慶、張振東2人並約定廖峯慶應將上開綽號「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運送報酬,朋分一半即5,000元運送報酬予張振東,廖峯慶、張振東於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循該「富榮」或「錦榮」不詳男子之上開運送指示,於同日晚間,由廖峯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振東共同運輸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至上開某綽號「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前。嗣因警方事先接獲槍枝線報在運送目的地埋伏,廖峯慶、張振東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鄉○○○路○段高鐵工地前,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富榮」或「錦榮」委託運送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0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屬各該被告張振東、廖峯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張振東、廖峯慶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於警詢之證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振東、廖峯慶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惟證人廖峯慶、張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同案被告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被告亦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予同案被告當庭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峯慶、張振東固均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彈之犯行,被告廖峯慶辯稱:扣案槍彈係在案發當天凌晨3、4時,「 小傑 」在中壢凱悅KTV對面馬路上交付而置於伊車上,並非在蚵間國小取得,伊當天跟張振東去蚵間國小是張振東要還他朋友錢,至於為何會去高鐵工地,係因綽號「地瓜」之友人找伊去中壢買魚飼料且要去開趴,在第1次到檢察署的時候,伊與張振東有在拘留室說話,張振東說他不知道槍的來源,他也沒有看到裡面的東西,伊說這不是他的事情,開庭的時候就說不知道就好了等語。被告張振東辯稱:廖峯慶是在伊看到槍彈,伊問他之後,他說是他朋友的,廖峯慶說他朋友如果賣掉,會給他1萬元,他就分伊5000元, 伊有 跟廖峯慶說請他先載伊回家,廖峯慶說他要去大園找朋友,時間已經快到了,叫伊跟他去,廖峯慶他只跟伊說要去大園找朋友,沒有說要把槍彈給大園的朋友,警詢筆錄是伊亂講,因為伊當時並不瞭解刑責,警詢時與偵訊時那時候沒有請辯護人,所以伊照警詢時那樣說而已,在地檢署候審室時,伊有問廖峯慶說要怎麼講,討論過要照伊一開始的那樣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於101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槍彈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1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見偵卷第33頁至37頁)、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及扣案槍彈等為證。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011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二)依被告廖峯慶於101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個朋友富榮或錦榮通知我們去西濱公路那邊的蚵間國小,大門右邊之樹叢,叫我們去找1個黑色袋子,送到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到那邊會有人跟我們拿,我是帶張振東一起過去;我們打開後看到裡面有槍;(你們送過去有何好處?)就是給我1萬元,我跟張振東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其於同日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看到是槍,就想說要怎麼辦,如果我們丟在那邊,槍不見了,怕他找我們麻煩,所以我當時就在那邊想說不曉得要怎麼處理,我們在西濱公路那邊,我跟張振東在講看是要丟在那邊,如果不見,可能會找我們要錢,所以我們就想說先拿過去,看對方是誰,看要怎麼樣;他跟我說送東西要給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7頁反面),就渠如何依某綽號「富榮」或「錦榮」男子之指示與張振東前往蚵間國小取得槍彈、「富榮」或「錦榮」允諾之運送報酬、渠與張振東如何商議決定續依指示將槍彈送至大園鄉高鐵工地、渠與張振東就運送報酬之分配協議等供述綦詳;而被告張振東於101年1月20日偵訊時亦明確供述:(黑色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來源?)在蚵間國小的路邊撿;我們去蚵間國小,到那邊找1個黑色包包,我們拿到車上,我們才知道裡面是槍枝,(問:有無看到子彈?)有;(問:你有何好處?)廖峯慶會給我5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101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到蚵間國小大門右手邊的路邊撿到1個包包,廖峯慶就說這是要送給人家的,我有打開看,我有看到是槍和子彈,廖峯慶就說去送一下,然後就會給我5000元;廖峯慶說已經答應人家了,我本來說我要回家,但是廖峯慶叫我陪他去等語,復具結證稱:廖峯慶拿到那包東西的時候,有看裡面是槍、彈,然後他說他已經答應人家要幫人家運,所以就幫人拿去,我有問他說要去哪裡,他告訴我說要去大園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嗣於101年3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在你們車上查獲的槍枝是要送去哪裡?)廖峯慶跟我說是要送去大園;(問:你們從哪邊拿到這支槍的?)蚵間國小,是在濱海公路那附近,(被查獲地)我只知道那邊是高鐵的工地;我確定的是我們確實是從蚵間國小出發,然後運送槍枝到領航北路那邊等語,復具結證稱:我們2人在蚵間國小都有下車,當時廖峯慶跟我說他要去找東西,我只是下車而已,然後廖峯慶就過去找,然後他就找到1包黑黑的袋子,然後廖峯慶就把它帶到車上;廖峯慶在發現是槍的時候,有跟我說到可以拿到1萬元的酬勞,並要我跟他去,他可以分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至128頁)明確,故被告張振東於檢察官
3次偵訊時就渠等取得槍彈之地點、運送之目的地、運送報酬如何約定分配等構成犯罪事實,均能詳細描述其細節,與被告廖峯慶前開檢察官第1次偵訊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所述,彼此互核相符;又依卷附被告張振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及被告廖峯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42頁)所示,被告張振東、廖峯慶分別於101年
1月19日19時38分許及19時40分許,所位處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1293號地號,即被告2人前所供承之取得槍彈地點蚵間國小附近,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供承之運送槍彈目的地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前為警查獲,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是依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及時間點,均足證明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槍彈前不久,確實甫去過渠等2人自承之運槍起點蚵間國小,故被告2人前所供承之取槍送槍情節,核與 卷附渠 等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形吻合。此外有卷附YAHOO地圖1紙(見偵卷第135頁正面及反面)所示桃園縣新屋鄉蚵間國小○○○鄉○○○路○段之開車路徑規劃及累積里程估算情形為證,並有本件扣案槍彈可佐,足資認定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有於101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依某綽號「富榮」或「錦榮」之男子之指示,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國小取得本案扣案槍、彈後,旋共同將扣案槍彈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欲交付他人,渠2人並已就運送報酬之分配達成協議。
(三)雖被告廖峯慶於審理中辯稱:當晚前往遭查獲地點係因友人「地瓜」找伊去中壢買魚飼料及開趴,並非運槍云云,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事先接獲槍枝線報因而前往查獲地點現場埋伏一節,業據證人 賴英豪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承辦員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2、123頁);倘如被告廖峯慶前開所辯,警方豈能事先接獲槍枝線報在現場埋伏並果爾查獲本案槍彈,被告廖峯慶此部分所辯,顯係憑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自本案之查獲經過,益證被告廖峯慶、張振東2人前所供承之依指示運槍至查獲地點,信然有據,應與事實相符。
(四)另被告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送東西是伊自己講的,事實上廖峯慶沒有說要伊陪他去送東西,5000元的部分應該是廖峯慶叫伊不要去跟別人講車上有槍,而給伊的封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又辯稱警詢筆錄是伊亂講,因為伊當時並不瞭解刑責,警詢時與偵訊時那時候沒有請辯護人,所以伊照警詢時那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復與被告廖峯慶同聲辯稱:101年1月20日曾在地檢署拘留室討論,方於偵訊時為運送槍彈之供述云云,然細繹被告張振東歷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於101年3月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如何在蚵間國小取得槍彈、廖峯慶表示已答應他人幫人運送等情,經檢察官告以廖峯慶已翻異(見偵卷第106頁、第107頁),張振東仍維持前開供述,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偵訊末尾並訊問張振東是否承認運送槍、彈罪,然被告張振東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繼續就取得槍彈之地點、運送路線、目的地、運送酬勞之分配(見偵卷第126至129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點詳細陳述,且其於同日(101年
3月13日)已同場聽聞被告廖峯慶翻異改稱之前警詢及初次偵訊送槍之供述不實,槍彈係「小傑」置放於車上,並非於蚵間國小取槍,因張振東的朋友在蚵間國小,所以才載張振東過去,去領航北路係因朋友叫伊去放煙火云云(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張振東、廖峯慶2人對彼此陳述之意見,被告張振東仍供述送槍情節不移(見偵卷第131、132頁),倘若送槍情節真係被告2人前所共同「捏造」,則被告張振東於檢察官調查運送槍彈犯行且被告廖峯慶已同庭改口翻異之際,核諸常情,被告張振東應會改口「澄清」,然其卻仍維持之前陳述不移,前開捏造辯詞,顯與事理有違,應係被告廖峯慶、張振東事後懼於運槍罪責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廖峯慶辯稱:扣案槍彈係101年1月19日凌晨自「小傑」處取得後即始終置於車上,並非在蚵間國小取得云云,然內裝扣案槍彈之包包係於蚵間國小尋得並攜至車上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東於前開歷次偵訊及本院
101年6月29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且被告2人於駕車前往上開領航北路4段高鐵工地之路途中,扣案槍彈係裝於黑色包並置於張振東所坐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抵達上開高鐵工地後,廖峯慶將該裝有槍彈之黑色背包攜至車外,旋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廖峯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
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正面、第13
3頁)等在卷可查,倘如被告廖峯慶前揭所辯扣案槍彈係
101年1月19日凌晨自「小傑」處取得後即始終置於車上,何以抵達被告廖峯慶、張振東2人前所供承運送槍彈之目的地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時,被告廖峯慶會特意將本件扣案槍彈隨身攜帶下車,被告廖峯慶於○○鄉○○○路○段高鐵工地攜槍彈下車之舉,核與被告廖峯慶、張振東2人前所供承之送槍情節相符。
(六)就前往蚵間國小之原因,被告廖峯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天跟張振東去桃園縣○○鄉○○○路之蚵間國小是張振東要還他朋友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張振東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盧廷裕 載我們到廖峯慶位於 楊梅 的家,盧廷裕就回家,之後廖峯慶就叫我陪他出門,我們就到蚵間國小那邊,之後廖峯慶就在蚵間國小附近拿出1個包包;(問:廖峯慶表示槍一直都在車上,他當天跟你去桃園縣○○鄉○○○路之蚵間國小,是因為你說要還你朋友的錢,..?)我沒有跟 廖豐慶 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們到蚵間國小時,我有下車抽煙,我上車就看到那個包包;當時是廖峯慶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去蚵間國小要做什麼;(問:你跟廖峯慶後來在廖峯慶的住處時,廖峯慶叫你陪他出門,是要做什麼?)廖峯慶沒有跟我講,好像說是要去找朋友吧;(問:既然廖峯慶跟你說要去找朋友,為何車子又會開到蚵間國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與被告廖峯慶前開所辯不符;又被告廖峯慶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張振東在蚵間國小下車,拿錢給他朋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我、張振東、盧廷裕開車回我家,當時是由盧廷裕負責開車,當天晚上盧廷裕要上夜班,盧廷裕住內壢,回到我家時,已經6點多,所以盧廷裕要先回家,因為張振東住在新屋,所以由我載他回去,我載張振東到家之後,張振東叫我等一下,說他朋友來找他,可否載他過去,當時我說好,所以我就載張振東到蚵間國小;當時張振東沒有確定說是蚵間國小,是因為張振東的朋友找不到路,所以才約在蚵間國小云云(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勾稽比對廖峯慶、張振東2人於101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前往蚵間國小之過程、緣由,關於係從廖峯慶家前往抑或從張振東家前往、係廖峯慶要求張振東陪同出門抑或係張振東向廖峯慶稱欲找友人等節,渠等
2人所述顯相歧異,被告廖峯慶前開所辯,應係為掩飾渠等依「富榮」或「錦榮」指示共同前往蚵間國小從而尋得本案槍彈之事實而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張振東於101年9月4日審理時改稱:伊有問廖峯慶西濱快速道路要如何走,因為伊跟廖峯慶說伊有朋友要來伊家找伊,伊朋友不知道路要怎麼走,伊就問廖峯慶從西濱快速道路到伊家要如何走,廖峯慶可能是誤認伊要去西濱快速道路那邊云云(見院卷第132頁反面),迥異於張振東於10
1年8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應係附和廖峯慶之詞(參院卷第132頁正面倒數第8、9行),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廖峯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就廖峯慶稱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廖峯慶所稱扣案槍枝是「小傑」交付給渠的,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103267330號測謊報告書1份(見院卷第142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雖被告廖峯慶所稱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有,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所謂法律用語「所有」、「持有」,事涉被實施測謊人對槍枝所有權或事實上占有管領觀念之認知及區辨,非無混淆之可能,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於本案就被告被訴運輸槍彈犯行之判斷無影響,併此敘明。
(八)綜上以觀,被告廖峯慶、張振東2人前所供承之運槍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槍彈為證,且與卷附渠等2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形及警方事先接獲槍枝線報因而前往運送目的地現場埋伏並查獲隨身攜槍彈下車之廖峯慶之經過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事後所為翻異之詞,應係為圖免擔負較重之運輸槍彈刑責,無足憑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有關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彈藥罪,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而所謂「運輸」,係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於101年1月19日依綽號「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之指示,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國小取得本案扣案槍、彈後,共同循前開指示將扣案槍彈從蚵間國小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段高鐵工地,渠2人並已就運送報酬之分配達成協議,被告2人之行為,顯有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之情形,被告2人就此主觀上均具有運輸槍彈之故意,渠2人與上開綽號「富榮」或「錦榮」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被告2人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槍枝、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共犯綽號「富榮」或「錦榮」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槍枝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依綽號「富榮」或「錦榮」之指示,於101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蚵間國小取得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之時間不長,本案槍彈未流出予不法之人供犯罪之用,被告2人復未及取得運送報酬,可認被告2人之行為,較諸走私交易槍械集團份子圖供犯罪之用運輸大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2人前無遭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廖峯慶、張振東教育程度分為高職畢業及高中肄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尚非不可教化,衡諸扣案槍彈之數量非鉅,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2人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運輸槍、彈勢將影響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惟念及被告2人持有之時間不長,本案槍彈未流至不法之人,復未及取得運送報酬,被告2人前無遭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可,衡諸扣案槍彈之數量非鉅,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具殺傷力│││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具殺傷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