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⑶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⑷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⑶、⑷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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