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及電門,發動、竊取 曾福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街78之1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林國儀前因於99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街附近,以自有鑰匙,竊取曾福樹向其媳婦 蕭茹琳 借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經核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被竊車輛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系爭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