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顏月女 相對人 鄭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其已於民國101年6月7日向相對人之關係人 蔡素珍 、 黃盈嵐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另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尚難率謂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