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龍同 相對人 蔡文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第三人蔡銘興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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