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靖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靖雄雇用告訴人即代號100S0502號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家庭幫傭及其妻子 陳櫻文 之看護。詎被告疑僅因細故與甲女口角,竟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與甲女互毆,致甲女受有頭皮血腫及下嘴唇挫傷、右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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