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止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已賠償國泰世華銀行,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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