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余偉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保證凡第三人德士展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債務人,以下簡稱德士展公司)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而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代付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二)第三人德士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即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年息百分之0‧五),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即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年息百分之一),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減碼計息,並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三)嗣因主債務人德士展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德士展公司計尚欠八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原告與德士展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德士展公司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原告與主債務人德士展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德士展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八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計算,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