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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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沂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沂禎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沂禎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場所飲用自製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57之19號居所(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沿南投縣○○鎮○○路往集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停等紅燈,往前直行之 石燕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雙方人車倒地(石燕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石燕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沂禎於肇事後即送醫,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承辦員警前往陳沂禎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委託竹山秀傳醫院測得陳沂禎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1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5毫克,顯已超過法規禁止駕駛標準之規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燕苓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5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警卷第18至19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石燕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0176號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39至41頁),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石燕苓受傷害後經送竹山秀傳醫院,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0至2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以抽血檢驗被告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單,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沂禎(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燕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沂禎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石燕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0176號函附之覆議字第1001863號覆議意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現無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㉛之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而其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1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5毫克,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亦屬酒醉狀態,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
㈣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所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原判決主文就該罪漏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認「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則未載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事實與理由顯不相符,尚有未當。
㈢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並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和解,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已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並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 石鋒琳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雙方已和解,並給付完畢,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19頁反面)及其坦承犯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本件被告因本次車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6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之一,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石鋒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雙方已和解,並給付完畢,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惟因被告前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