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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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安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照片2張、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被告黃安賞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前於92年11月1日因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4年
11月4日以94年和審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安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決處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2、34頁),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