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翠蘭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與前配偶於89年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惟收入不豐無法負擔一家四口開銷,復因資助前配偶創業,即以信用卡借款或向銀行貸款渡日而積欠大量借款,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626,384元,前曾於101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甲○銀行提供之180期、每期還款4,213元之方案,因聲請人還須負擔子女、父母之扶養費、生活費及強制執行扣薪等費用約28,000元,顯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甲○銀行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無聲請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又聲請人現經債權人甲○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其任職之第三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惟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遭受執行後,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亦有礙將來清償能力,顯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請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91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59號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626,38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1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外債部分金額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58至59頁、第76至78頁、第79頁)為證,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632元,業經甲○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案,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費11,815元、子女及父母扶養費15,000元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聲請前二年每月薪資約為21,632元,並提出其任業務人員自101年1月至9月間之薪資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至32頁),故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1,632元【計算式:25,439元+30,042元+26,781元+17,550元+10,597元+39,221元+8,874元+19,959元+16,228元÷9≒21,632元】,核聲請人之每月可資運用之可處分所得以其自承之21,632元計算,應為可採。另觀之其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核算後該2年平均薪資僅16,470元,然此僅為參考資料,並非唯一基礎,況聲請人既已提出每月實際所得薪資表,自應以其所陳報之21,632元,為其實際可處分之所得。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年7月1日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繳付交通費500元、繕食費3,000元、電話費1,694元、租屋費用5,000、勞保、團保、健保、保誠保險費1,121元,合計11,815元,並有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7至51頁)。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與前揭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差距甚微,堪認可採。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有其父親 張茂隆 、母親 李桂英 、未成年子女李○展(00年生)、李○德(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其父母之扶養費共支出5,000元,已提出其父親簽收之收據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5頁),堪認確有此支出,另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有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二人分擔,故其扶養子女之費用為10,244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撫養費為15,244元,應屬非虛。
五、基上,聲請人於101年5月28日間與甲○銀行進行協商,按月應償還4,213元,有101年12月甲○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06頁)。然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成立前揭前置協商方案後,復經甲○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6,401元,此有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年度司執字第76791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5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2至95頁),則聲請人即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7,059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11,815元+15,244元=27,059元),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4,213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26,384元,如全數將薪資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75年的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縱上開薪資未經強制扣薪,扣除其每月自身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須,亦無餘額足資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六、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協商不成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現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791號執行事件,及10
1年度司執字第104159號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准予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2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