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沂禎自民國100年3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場所飲用自製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陳沂禎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57之19號居所(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南投縣○○鎮○○路往集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與大明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停等紅燈,往前直行之 石燕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雙方人車倒地(石燕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石燕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28分許,委託竹山秀傳醫院測得陳沂禎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1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5毫克,顯已超過法規禁止駕駛標準之規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石燕苓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燕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沂禎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石燕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0176號函附之覆議字第1001863號覆議意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現無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經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㉛之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而其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1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5毫克,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亦屬酒醉狀態,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另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並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