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緩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並就上開4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1月、3月又15日、4月又15日,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刑期於101年5月13日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該假釋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尚非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業如上述,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甚高,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