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代理人 吳鳳珠 複代理人 邱懷萱 相對人 裴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裴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裴惠廷之監護人。
指定吳鳳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裴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內埔鄉○○村000號)為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所屬之榮民。裴惠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在台無親人,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裴惠廷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裴惠廷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輔導員吳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龍泉分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裴惠廷,並詢問其年籍、出生年月日及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其僅知自己姓名,其餘則回答「不記得」。另本院就裴惠廷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痛風、慢性支氣管炎、髖骨骨折…等疾病。個案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過榮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送往屏東縣屏東榮民之家失智病房接受長期照顧,最近因病轉往榮民醫院住院,出院之後於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無力。兩耳重聽。②臨床檢查:與人做口語溝通時鄉音濃重、語意模糊,加上嚴重重聽,因此對於多數問題皆無法回答或回答「不知道」、「忘記了」。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過去畢業學校校名...)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也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由臨床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腦部退化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2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0)04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裴惠廷確因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相對人為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所屬之榮民,故聲請人聲請對裴惠廷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裴惠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裴惠廷係單身榮民在台無親人,聲請人為長期專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榮民主管機關,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裴惠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裴惠廷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吳鳳珠為上開榮譽國民之家之輔導員,長期服務單身榮民,並經該榮譽國民之家指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吳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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