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何文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彬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經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因相同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