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丁○○因不滿乙○○之父丙○○酒後無故至其住處騷擾,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持家中木椅(未扣案,公訴人誤為磚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損壞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乙○○。適乙○○之雙親丙○○、邵 周芙蓉 聽聞巨響而下樓查看,發現丁○○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便上前與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丙○○與丁○○進而互相扭打,丁○○另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出手毆打丙○○、 邵周芙蓉 ,致丙○○受有左顳部瘀腫三×三公分、左唇瘀腫二×一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血八×三公分、五×三公分之傷害,邵周芙蓉受枕骨挫傷瘀腫三×四公分、右顴部皮下瘀血一×二公分、臉部擦傷零點八×零點一公分、零點八×零點一公分、一×零點二公分、零點三×零點三公分、左大腿左小腿皮下瘀血二×三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隨後趕至之乙○○見狀氣憤不已,亦萌與其父丙○○共同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於地上之木棍一支(未扣案)參與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裂傷、左腰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丙○○、邵周芙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開時、地持家中木椅毀損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邵周芙蓉行為,辯稱:當時我酒醉,不清楚是否有打丙○○、邵周芙蓉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一支毆打被告丁○○乙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見到丁○○毆打我父母,為自衛才持木棍打丁○○,丁○○頭部的傷是他自己跌倒撞到水龍頭所致,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持家中木椅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砸毀停放該處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卷足稽,是被告丁○○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丙○○、邵周芙蓉發現其子乙○○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丁○○砸毀,便上前與被告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丙○○進而與被告丁○○互相扭打,混亂中告訴人丙○○、邵周芙蓉同遭被告丁○○徒手毆傷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丙○○指述:我與丁○○是鄰居,丁○○拿椅子砸我兒子的車,我在樓上聽到聲音,就下樓查看,我下樓後就被丁○○打,我有還手,現場一片混亂(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邵周芙蓉指稱:當時我隨丈夫下樓,看見丈夫被丁○○打,我欲勸架結果也被丁○○打(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父戊○○於警訊中證稱:丙○○身上的傷是與我兒子互毆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邵周芙蓉二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可憑。被告丁○○雖辯稱:當時酒醉,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然被告丁○○於案發時走路步履正常,肢體不會搖晃,沒有甲顯酒醉情形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甲確,且被告丁○○於飲酒後尚能辨別乙○○之車輛停放何處,並持家中木椅砸毀該車擋風玻璃,足見被告丁○○於行為時之意識有完全之判斷能力,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雖辯稱:證人 陳玉川 、 徐錦忠 、 楊敏琪 均曾目睹其被丙○○、邵周芙蓉夫婦圍住,由乙○○取自家中木棍歐擊被告丁○○頭部,被告丁○○並無與告訴人互相扭打,鄰居陳玉川搶下木棍,請求傳訊證人陳玉川、徐錦忠、楊敏琪。然證人陳玉川、徐錦忠、楊敏琪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均到庭,證人陳玉川結證:「(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丁○○與乙○○一家發生爭執,你有無在場?)有的,當時我還在工作,我聽到樓下聲音很大,我就下來看,我看到一堆人圍在邵先生家門口,我不知道是何事,我看到丁○○跑掉,之前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乙○○回去他家,從他家拿了一支木棍,要去追丁○○,現場圍了很多人,有人說丁○○被打受傷,我是沒有看到乙○○拿木棍打丁○○,乙○○他沒有追到丁○○。那時乙○○的父母親都有在現場,他們二人有無受傷,因為是晚上,我沒有看清楚,有一些鄰居去追丁○○,安撫他,另外一部分的鄰居安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證人楊敏琪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丁○○與乙○○一家發生爭執,你有無在場?)我有在現場,我兒子丁○○那天從台北回來,他問我是否常被人家欺負,為何要被人欺負,就拿著椅子出去打乙○○的車子,乙○○他們家人就出來,乙○○的父親就抱住丁○○的腰部,乙○○的母親扼住丁○○的頸部,乙○○拿啞鈴從丁○○的前面打他的頭部,我當時很害怕,就大聲叫,鄰居聽到就出來,那時乙○○進去拿木棍出來,他的母親都沒有放手,他的父親有放手又拉著,乙○○拿木棍出來就打我兒子丁○○,乙○○的母親一直拉著丁○○,不讓他跑,丁○○後來跑走,乙○○有追到我兒子,拿木棍打到我兒子的腰部及頭部,後來陳玉川與我鄰居 洪俊仁 就幫忙將乙○○的木棍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證人徐錦忠結證:「(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丁○○與乙○○一家發生爭執,你有無在場?)當時我有在場,我看到乙○○拿了一支棍子出來打丁○○,當時我是去我老闆『 阿龍 』家泡茶,我聽到很吵雜的聲音,就出來看到乙○○從他家裡拿一支棍子出來追丁○○,追到巷口,丁○○跌倒在巷口,乙○○就打到丁○○,那時天色暗暗的,我看不清楚打什麼部位,一開始他們打架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何人去搶乙○○的棍子,也沒有看到乙○○的父母親有無抓住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見上開三個證人所述相去甚遠,其等證詞均不足採,均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四)被告乙○○見其父丙○○與告訴人丁○○互毆,即自地上拾起木棍一支參與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腦部外傷、腦震盪、頭頂部裂傷、左腰挫擦傷之傷害乙節,已經告訴人丁○○指述甲確,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見丁○○與丙○○、乙○○等人互毆,便上前勸架,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證人即在場勸架之 楊皆榮 於警訊時證述:丁○○砸毀乙○○之車後,便與乙○○、丙○○父子扭打,丁○○頭部遭乙○○持木棍打裂,經送民生醫院縫合十多針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證人即在場架勸之楊馥全於警訊時陳稱:丁○○與 邵氏 父子互毆,丁○○又被乙○○持棍打傷頭部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於警訊卷足憑。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甲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之父丙○○係與告訴人丁○○互相扭打,已如前述,被告乙○○見狀持木棍參與毆打告訴人丁○○,乃係與其父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並非出於防禦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觀諸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丁○○傷勢,除頭部受傷外,左腰部亦受有傷害,且傷勢甚為嚴重,應非告訴人丁○○自行跌倒撞及水龍頭可造成如此之傷勢。從而被告乙○○所辯:係自衛才毆打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丁○○頭上傷害係其撞到水龍頭所致等語,亦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丁○○毀損、傷害犯行,被告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條文,惟於事實欄已甲確載甲被告丁○○傷害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其父即告訴人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 卲貞銘 、邵周芙蓉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乙○○罪證甲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不思遠親不如近鄰之甲訓,敦親睦鄰,珍惜相處不易之緣份,容忍互助,僅因細故,即持木椅砸毀乙○○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造成約新臺幣一萬餘元之損失,並進而對告訴人丙○○、邵周芙蓉暴力相向,而被告乙○○不循理性方式阻止紛爭,竟以木棒毆打被告丁○○,損人不利己,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被告丁○○毀損罪部分拘役二十日,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乙○○部分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木椅一張及木棍一支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丁○○毀損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實屬不該,但其受傷之傷勢非輕,因此原審判處被告丁○○毀損罪部分拘役二十日,傷害罪部分拘役五十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量刑難謂過輕,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