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黃宏茂 所經營之國豐企業社擔任小貨車司機載送汽車材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國豐企業社所有之ZC─五九六一號自小貨車,載運汽車零件,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向大寮、高雄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欲前往大寮送貨,行駛至鳳林路四段一0九號附近,見路旁設有「滿春檳榔」攤,欲停車購買檳榔及冷飲,遂停車並自其原所行使之外側車道向其右後方斜線倒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確保車後人、車之安全,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再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倒車,復未注意其他行駛中之車輛,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丙○○騎乘其子 張簡振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鳳林路四段由南往北由機車專用道自後行駛而至,因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致在機車專用道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後視鏡處,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導致開口受限左下眼眶神經受損、左上顎區麻痺、左脛骨骨折、左臉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0點五公分及三×0點五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訊問在場之旁人後得知係乙○○○駕車肇事。丙○○嗣經多次手術後,左下肢已喪失機能,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駕駛國豐企業社所有ZC─五九六一號自小貨車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係倒車至路肩時才看到告訴人,且係告訴人丙○○自後追撞到我,我倒車時有看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肇事地點之高雄縣大寮鄉往大寮、高雄方向之鳳林四路,其路面共有三線車道,二線快車道,一線機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寬約二點四五公尺,機車道旁係路肩,寬約二點八公尺,肇事後在「機車專用道」上遺留有七點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散落物,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斜停在路肩,左側駕駛座接近「機車專用」道,駕駛座旁有擦撞之痕跡,有附在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可按,該散落物為塑膠碎片,係機車所遺留,貨車左側有碰撞痕跡等事實,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仲麒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由上開散落物、刮地痕均在「機車專用道」上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於倒車時,在「機車專用道」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所述,其係騎乘在機車道上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甲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所自承,肇事當時之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依當時之視距、視野,被告如確實注意車後人車狀況,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應可發現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自後而行駛而至,且被告如依上開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慢倒,亦可適時警告後方來車,則本件交通事故應可避免。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倒車時只看後面,係往左後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發生事故我也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確實注意其後方之人車狀況無訛,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應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乙○○○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四五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可考,被告不服該鑑定報告,經本院再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定「一、乙○○○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八九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可憑,上開二個機關鑑定結果雖有不同,但均認為被告有肇事原因,此點則相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本身亦難辭過失責任,因此本院認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因此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本件車禍之處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甲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當時之照片及經被告簽名之車禍現場圖,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調取結果,經該局函覆「查本件肇事案件原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隊員劉仲麒到場處理,因其與建制警力共用相機及車禍處理簿,因於九十年元月奉調回原單位,致本案現場相片及被告簽名之現場圖未列移交,僅移送重新繪製車禍現場圖,致未能提供。」,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九一)林警刑字第0五0五二號函及所附警員劉仲麒之報告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可憑,因此本院遂將事後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本件之肇事責任,併此敘甲。
(四)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導致開口受限左下眼眶神經受損、左上顎區麻痺、左脛骨骨折、左臉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0點五公分及三×0、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聖岳骨科外科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甲書五紙在卷可憑,然告訴人左脛骨骨折經多次手術後,左下肢已喪失機能,符合勞工殘廢為六級,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甲書一紙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可考,因此告訴人之左下肢之機能既已喪失,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得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仍應負過失刑責。至告訴人丙○○左腕橈骨骨折部分係其持柺杖時不慎跌倒所造成,此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 陳甲 在卷,與被告無關,附此敘甲。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在路肩停妥後,告訴人才從後追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受僱於黃宏茂所經營之國豐企業社,擔任小貨車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駕車欲前去大寮送貨,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甲在卷,其於駕駛自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導致開口受限左下眼眶神經受損、左上顎區麻痺、左脛骨骨折、左臉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0點五公分及三×0、五公分等傷害,然告訴人經多次手術後,左下肢喪失機能,符合勞工殘廢為六級,因此告訴人之左下肢之機能已喪失,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之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於警員到場處理,經警訊問時坦承駕車肇事,惟警員劉仲麒係向旁人探詢後即得知被告駕車肇事,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予減刑,又此敘甲。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導致開口受限左下眼眶神經受損、左上顎區麻痺、左脛骨骨折、左臉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0點五公分及三×0、五公分等傷害,然告訴人經多次手術後,左下肢喪失機能,符合勞工殘廢為六級,因此告訴人之左下肢之機能已喪失,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僱用人國豐企業社已由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告訴人伍拾壹萬元,及支付二萬元之醫療費用,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丙○○二十萬元,惟告訴人丙○○認尚不足以賠償損害致未能達成和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丙○○陳甲在卷,復有受款人丙○○之電匯同意書、支付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受之痛苦及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雖是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故本院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限制,核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