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附近之某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十六張而收集之,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起訴書誤植為同年三月初),連續四次各持上開購得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台北縣三重市內,分別向不知情之商店消費或購買物品,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上開購得之千元偽鈔三張予亦知悉該紙幣為偽鈔之 林建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乙○○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大廳,持其上開購得之千元偽鈔,向 盧國君 購得機票一張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旋為盧國君發現係偽鈔而報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尚未使用之千元偽鈔八張,及已交付盧國君之千元偽鈔一張,同時循線查獲林建豐,在林建豐身上查扣乙○○所交付之千元偽鈔三張。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向他人取得偽造之鈔票,及於右揭時、地先後持千元紙幣一張,向被害人盧國君購買機票及使用同類偽鈔向人購買物品,另交付三張千元偽鈔予林建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其購買機票所用之千元偽鈔,是其朋友 林其華 積欠其二萬一千元,在今年(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所償還之一萬六千元,並不知道林其華所交付之鈔票為偽鈔,而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付同案被告林建豐三千元時,不知該鈔票為偽鈔,且其於前將林其華所交付之鈔票花用時(四千元)亦不知道其為偽鈔,至其購買機票時,遭航警局查獲,始知其上開購買機票所用之鈔票及扣案之其餘鈔票為偽鈔;另辯稱其雖有行使偽造紙幣交付於林建豐和購買機票之行為,但此為其在收受林其華所交付之偽鈔後,方知悉該千元鈔票係偽鈔,而仍予以行使或交付於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幣券而仍行使或交付之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十二張確係偽造,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二份及偽鈔影印本十二份可以證甲(警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又由該紙鈔之編號可見,其中編號AU330202AS部分共有七張,編號TZ928122AB部分共有五張,可見其編號均屬相同,與真鈔係每張編號不同情形不符,應係偽鈔無疑。至於被告已經使用出去之四張雖未扣案,但被告已陳甲係與扣案之偽鈔同時取得,且被告對於該已花用之四張紙鈔是偽造亦無爭執,故被告所收集之偽鈔共有十六張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該十六張紙鈔是「林其華」之人所交付云云,並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初訊時辯稱:「偽鈔是林其華拿給我的,我只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在小港機場向盧國君買機票時用了一張,另給林建豐三張,是○○○鄉○○路上,林建豐載我去機場的路上還給的:::警訊說是林建豐交給我的,當時不小心說錯的;另有四張偽鈔在三重市花用,每次花用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辯稱其所持有之千元偽鈔係其友人林其華為償還積欠伊之二萬一千元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台北縣三重市竹林寺附近所交付者,當時其係打林其華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千元偽鈔係向「 林建禮 」(即同案被告林建豐)收取貨款而取得,嗣經警通知林建豐到案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扣案之千元偽鈔為林其華所交付,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林其華交付上開扣案千元偽鈔之時間約為案發前六、七天(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所供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底(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二者並不相同,是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再者,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雖有如被告乙○○所述之名為「林其華」之人存在,該人並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然該名為林其華之人並非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用戶,且該行動電話號碼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用在案,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莊中字第一三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縱令上述電話是由林其華使用,但該行電話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終止使用,被告如何能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即上開行動電話已終止租用多時仍得以之聯絡林其華,林其華並因而償還借款而交付上開扣案之千元偽鈔﹖益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雖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該林其華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其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及同市○○區○○街○○○巷○○○號三樓」,並要求傳訊及調查其住址及調查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誰,但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台市○○區○○街○○○巷○○○號三樓,並無林其華之人設籍,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信戶字第八八六一四七六四00號書函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頁)。又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則為預付卡資料回收中,別無其他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一份可以證甲(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又經本院前審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記載向該銀行查得林其華之設籍處所及通訊處所,但經本院前審各按上述地址傳訊,均無法送達(本院上訴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再經本院查詢林其華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資料一份可以證甲(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因此,本院實際上已無從對林其華為傳喚或拘提,且本院依後述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在收受上述紙鈔時,已經知悉是偽鈔事實,故無再傳訊該林其華之必要(本院因被告對於其所收集之偽鈔來源供述有如上瑕疵,且林其華之人並未到案,故仍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本件偽鈔)。至被告雖提出林其華簽發之支票,但此僅能証甲其與林其華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尚不能解免其收集偽鈔面使用之之刑責。
㈢、被告雖稱不知其所取得之紙鈔是偽鈔,而是事後才知悉云云,惟: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豐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警訊中供述:「乙○○於兩個月前
(即八十八年一月間),主動打電話(00)0000000跟我給連絡說,他身上有一批偽鈔,問我是否想要做買賣,其一千元偽鈔售價為真鈔價之三分之一。」「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三張偽鈔係我開車送乙○○在途中給我的,我事先知道該上述紙鈔係偽鈔,當時我拿到手時有與真鈔比較其差異不大,於是我就將它收起來準備行使」「我只聽乙○○提起其偽鈔來源在台北」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知道使用假鈔是違法的,所以沒用,是乙○○交給我的,他說是林其華交給他的假鈔,我不知是何人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如果被告係收受後始悉係偽鈔,因其係屬被害人(據其所述,「林其華」是因清償債務而交付該偽鈔),且其又知悉「林其華」之人,何以不報警處理,反而自冒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向證人林建豐表示:「他身上有一批偽鈔,問我是否想要做買賣,其一千元偽鈔售價為真鈔價之三分之一」等語﹖可見其於取得本件偽鈔前即知悉係偽鈔無疑。雖證人林建豐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在警訊中說乙○○有偽鈔之事,是因心裡害怕,才編出來的,因為乙○○誣陷我,我始想反咬乙○○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然證人 陳重光 即案發當日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係依林建豐之供述據實製作筆錄,林建豐主動供稱被告乙○○有一批偽鈔想與其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本案是乙○○向盧國君以偽鈔購買機票,由盧國君發見偽鈔向我們分局報案而查獲乙○○,再依乙○○之陳述,到鳥松鄉查獲林建豐,我們將乙○○、林建豐身上的鈔票搜出全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乙○○的錢有九張是偽鈔,林建豐身上有三張偽鈔,真鈔發還被告等人,偽鈔影印附卷,被告林建豐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杜撰捏造(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三十二頁);足徵證人林建豐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何況,林建豐在本院前審亦稱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所說:「過去講的話是虛構的」,其實「是實在的」(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益徵其警訊陳述為真實可信。其於原審稱「是警察教我說的,警察說這樣說就會沒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所為有關其取得扣案千元偽鈔時間、地點之供述(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林建豐上開所為者相同,倘證人林建豐所為之供述純屬為挾怨報復,尚無如此巧合之可能,堪認證人林建豐所為關於被告乙○○交付千元偽鈔欲供行使一情應屬實情。又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林建豐之警訊錄音帶,以了解證人林建豐在警訊是否有如筆錄所載之供述,惟本案卷內並無該錄音帶存在,再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取證人林建豐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該局則以錄音帶已隨案移送並未留存見覆,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九一00三一七七號可以參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又訊之證人陳重光亦稱:當時製作筆錄時確有錄音,並有隨案移送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審酌證人在偵查及本院前審所稱: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所說:「過去講的話是虛構的」,其實「是實在的」(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認為證人林建豐在警訊中的確有為上述陳述,而得作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被告乙○○既自承上開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連同已花用之四張,即共十六張係
「林其華」所交付者,且其於交付當場並加以點收一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而參以該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紙質、色澤皆與真鈔有甲顯之差異,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是以一般人用肉眼、觸覺即能發現有異,而被告乙○○既點收高達十六張之千元偽鈔,衡情應無未察覺任何異狀之理。警方自被告等身上搜獲之偽鈔券,已影印附卷(偽鈔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轉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處理,見警卷第十三頁通報單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台灣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銀高出字三六四二號函示),經核其十二張偽鈔只有二組號碼,即「AU三三0二0二AS」「TZ九二八一二二AB」已如前述,異於常情(真鈔每張號碼皆不同)。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因林其華欠其二萬一千元,然後交給伊一萬多元,並說好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基此,被告乙○○之前手「林其華」於交付當時之舉止實不同於常情,被告乙○○於當時更無可能未生任何懷疑之處。
⒊證人盧國君即案發當日出售機票予被告乙○○之人於警訊中證稱:於案發當時,
其詢問被告乙○○是否要搭飛機、買機票,告訴被告乙○○伊有一張 國華 機票即將到期,願以原價一千二百元出賣,被告乙○○即在一疊鈔票當中刻意抽出其中一張千元大鈔,讓其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人拿錢都是從第一張拿出來,而被告乙○○神情閃爍不定,令其懷疑,接手後覺得該張千元鈔票質感不同於正常鈔票,隨即將該張鈔票拿至國內線復興櫃檯對面的執勤員警,警察看了以後就詢問其該名旅客在何處,其告訴警察後,警察乃逮捕之等語甚詳(警卷第九至十頁),是以被告乙○○於行使該紙偽造千元鈔向證人盧國君購買機票時之舉止顯異於常情,且扣案之偽鈔之質感、色澤亦與真鈔甲顯有別,否則證人盧國君豈有於短暫之交易過程中即發現異狀之理,益顯被告乙○○於上開收受之時應甲知扣案之千元鈔票為偽鈔。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林建豐在警訊中雖轉述乙○○之語,稱今年過年時已花掉近十萬元,並無証據以實其說,不能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十萬元偽鈔並已花用畢),本案事證甲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乙○○甲知前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紙幣十六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購入而收集之,並持以向不知情者行使購物(此部分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罪)或交付予甲知該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但以圖供行使之用,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參照);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而為交付或行使,應為情節較重之交付或行使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收集偽鈔之初本即有連續行使之意思,雖因行使對象不同(知情與不知情),而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對不知情之人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對知情之人行使)規定,但上述行為本均即為被告概括犯意所包括(被告行使時並不區別對方是否知情);再者,從上述條文所用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用語,可見被告於「交付」時,本含「行使」之意圖存在,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應係同一罪名,因此,被告之先後犯行,其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下冊第五四一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收集之偽鈔只有十六張(一萬六千元),其中冒充真鈔行使部分只有五張(其中盧國君部分旋為警查獲),其情節均尚非重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依最低法定刑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仍難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使偽鈔,破壞金融秩序,惟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資懲儆。並敘甲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十二張,及依被告乙○○供述已花用,而尚無法證甲業經滅失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四張,即共十六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