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又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又附表編號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時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3、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惟經中華民國77年、80年罪犯減刑條例2次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0日,聲請書誤載為2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3、4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2部分;及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3部分,與編號1、4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