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聲請狀誤為87年)6月22日犯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得喪變更紀錄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狀誤為2年6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云云。
二、查受刑人於86年6月間連續犯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3之罪,從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受刑人所犯裁判上一罪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不能減刑。是檢察官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