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8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所犯附表編號9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86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所犯之各罪,應併合處罰。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