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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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
附表編號二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合於數罪併罰條件,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合於數罪併罰條件,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