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3日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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