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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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與附表所列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7月7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1、2、3之犯罪,及編號5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附表編號1、2應執行刑(至聲請書主張表附表3之罪,亦合併定執行刑,但其犯罪時間,在此案之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編號4、5應執行刑,且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編號1、2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