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2號與第5至8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與5至8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2號與第5至8號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第8號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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