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林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430元,及其中4
萬9,577元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
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730元,其中4萬9,
577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5~26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應依帳單週期
計付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05年12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4萬9,577元未按期給付,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